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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敏芝,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建花,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李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217020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编号为10614900090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花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69020.21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编号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为11631.42元、罚息为954.25元、复利495.21元);2、被告李建花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6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花签订了编号为140217020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李建花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向被告李建花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李建花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李建花发放了一笔金额为200000元的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以年利率18%计息。被告李建花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建花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建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020.21元、利息11631.42元、罚息954.25元,复利495.2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6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建花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建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020.21元、利息11631.42元、罚息954.25元,复利495.21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属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且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69020.2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11631.42元、罚息954.25元,复利495.21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