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292号罪犯王平,男,汉族,大学文化,195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常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9年7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收受的贿赂亦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罚没款收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