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柏贱、陈冬英与被告谭某、谭兴华、、段四娇、段园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柏贱,陈冬英,谭某,谭兴华,段四娇,段园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阳柏贱。原告陈冬英。委托代理人阳石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谭某。法定代理人谭兴华,系谭某之父。被告谭兴华。系谭某之父。被告段四娇。系谭某之母。被告段园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号明桂园明桂大楼*栋***楼。负责人黄茂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钰,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阳柏贱、陈冬英与被告谭某、谭兴华、段四娇、段园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柏贱、陈冬英的委托代理人阳石生、王志华,被告谭某的监护人谭兴华、谭兴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园中、段四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柏贱、陈冬英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谭某驾驶湘L816**摩托车与原告阳柏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阳柏贱、陈冬英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冬英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149.92元;原告阳柏贱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14256.27元。经司法鉴定阳柏贱构成8级伤残。安仁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主要责任,阳柏贱负次要责任,陈冬英不负责任。被告段园中系湘L816**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被告谭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车主段园中与被告谭某的父母谭兴华、段四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柏贱、陈冬英自2011年在安仁县某地市场建房,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冬英损失3649.92元,造成原告阳柏贱损失210426.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谭兴华、段四娇、段园中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陈冬英3649.92元[医疗费21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x30元/天)、护理费660元(110元/天x6天)、误工费660元(110元/天x6天)],赔偿原告阳柏贱172803.22元[医疗费142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x30元/天)、护理费3960元(110元/天x36天)、误工费12760元(110元/天x116天)、残疾赔偿金159420元(6年x26570元/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谭兴华、段四娇辩称,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段园中教被告谭某骑摩托车,被告谭兴华、段四娇作为监护人不知晓,原告阳柏贱驾驶摩托车过快,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摔倒受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段园中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3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谭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在交强险内赔偿则保留对被告谭某、段园中等人的追偿权。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园中辩称,其将摩托车停放后摩托车钥匙未拔出就回家了,被告谭某没有向其借用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其亦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谭某驾驶湘L81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渡口乡街上方向驶往过家村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渡口乡长滩村后背组路段时,因被告谭某不会驾驶摩托车,操作不稳,与经过此处的原告阳柏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陈冬英、阳志斌)发生碰撞,造成阳柏贱、陈冬英、阳志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阳柏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冬英、阳志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柏贱于2015年2月22日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住院医疗费14256.27元,花门诊医疗费705元。原告陈冬英于2015年2月22日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花住院医疗费2149.92元,花门诊医疗费400元。2015年6月1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柏贱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八级。花鉴定费700元,花照相费50元,花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阳柏贱、陈冬英住院期间,被告谭兴华已支付医疗费11905元。湘L816**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段园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当地护工收入水平为65元/天。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某地农贸市场商业房屋用地移接协议书、安仁县建设用地规划批准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证明(安仁县城关镇某地农贸市场建设指挥部、安仁县永乐江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阳柏贱的病历资料(安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陈冬英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相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2、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争议焦点一: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阳柏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冬英、阳志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被告谭兴华、段四娇、谭某主张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谭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谭某所驾驶的湘L81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享有追偿权。被告谭兴华、段四娇、谭某认为,谭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段园中教谭某驾驶摩托车,谭某的监护人不知晓亦未同意,故应由被告段园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园中认为,其将摩托车停放后摩托车钥匙未拔出就回家了,被告谭某没有向其借用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其亦不在现场。本院认为,被告谭兴华、段四娇、谭某主张系被告段园中教谭某驾驶摩托车,应当由被告段园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段园中对摩托车的管理存在过错,应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陈柏英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49.92元(住院医疗费2149.92元,门诊医疗费400元);二、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为660元(110元/天x6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390元(65元/天x6天);三、误工费:原告诉求660元(110元/天x6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为390元(65元/天x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以上损失共计3509.92元。原告阳柏贱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被告谭兴华认为已垫付11905元,原告认为,陈冬英、阳柏贱门诊医疗费共计1105元未计入诉请,本院确认阳柏贱医疗费14961.27元(住院医疗费14256.27元,门诊医疗费705元);二、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为3960元(110元/天x36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2340元(65元/天x36天);三、误工费:原告诉求12760元(110元/天x116天),本院认为,原告阳柏贱因伤残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日止,原告2015年2月22日受伤住院,2015年6月18日定残,故原告要求计算116天,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误工费予以调整至7540元(65元/天x11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x36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159420元(26570元/年x6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阳柏贱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提供相关证件佐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阳柏贱父母在安仁县永乐江镇某地市场内购买宅基地并建房,原告阳柏贱自2011年2月起随父母一直生活居住在某地市场,可认定原告阳柏贱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阳柏贱残疾赔偿金应为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六、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七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八、交通费:200元;九、摩托车损失:原告诉求3000元并提供委托代开发票(金额为2882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定损清单,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2日发生,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发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摩托车维修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01291.27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阳柏贱、陈冬英各项损失共计204801.19元[医疗费17511.19元(阳柏贱14961.27元、陈冬英2549.92元)、护理费2730元(阳柏贱2340元、陈冬英390元)、误工费7930元(阳柏贱7540元、陈冬英39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阳柏贱1080元、陈冬英180元)、阳柏贱残疾赔偿金159420元、阳柏贱精神抚慰金15000元、阳柏贱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阳柏贱交通费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阳柏贱、陈冬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84801.19元,由原告阳柏贱承担30%,即25440.36元,原告陈冬英对于原告阳柏贱应当承担的赔偿,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0880.7元,因被告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谭兴华、段四娇作为被告谭某的监护人,在被告谭某本人财产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谭兴华、段四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园中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480.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柏贱、陈冬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7511.19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793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4801.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0000元给原告阳柏贱、陈冬英;二、原告阳柏贱、陈冬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84801.19元;由被告谭某赔偿50880.7元(已支付11905元)给原告阳柏贱、陈冬英,被告谭某财产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谭兴华、段四娇承担;由被告段园中赔偿8480.13元给原告阳柏贱、陈冬英;剩余损失25440.36元由原告阳柏贱、陈冬英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阳柏贱、陈冬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原告阳柏贱、陈冬英负担570元,由被告谭兴华、段四娇、谭某负担1140元,由被告段园中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