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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梁建忠诉罗飞飞、锐源投资公司、曾立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梁建忠。被告罗飞飞。被告贵州锐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源投资公司),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W组团商业二栋1层7号房。法定代表人罗飞飞。被告曾立碧。原告梁建忠诉被告罗飞飞、锐源投资公司、曾立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忠、被告罗飞飞、锐源投资公司、曾立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忠诉称:被告罗飞飞系锐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3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飞飞自愿用其家中财产抵押变卖归还,该借款由被告罗飞飞母亲曾立碧(小名曾小玉)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10.8万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10个月,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3%计算利息),本息合计46.8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飞飞、锐源投资公司辩称:被告罗飞飞对借款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该笔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且已偿还原告28万元,2014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5%已实际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10.8万元的利息,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锐源投资公司成立之前的,是被告罗飞飞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曾立碧辩称:原告与被告罗飞飞协商借款的时候她并不在场,是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她的门面去找她,告知她罗飞飞向其借款36万元的事情,并拿出借条要求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她对借款本金36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她曾经偿还过原告4000元现金;曾小玉是她的小名,借条上曾小玉的签名系她亲笔所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罗飞飞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建忠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建忠现金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整,借款人确认已收到现金。本人自愿按银行利率三倍来支付借款期利息,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愿用其家中所有财产抵押变卖归还。”曾小玉(曾立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人处除了罗飞飞的签名外,还加盖了锐源投资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罗飞飞已按月利率4%全额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29日,梁建忠作为收款人向被告罗飞飞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7.3万元。同时查明,曾小玉系曾立碧小名,同时系被告罗飞飞之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飞飞向原告梁建忠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飞飞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8万元的请求,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来支付,但具体计算标准无法确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按月利率4%支付借期内利息,尽管原告现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利息请求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飞飞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人民币7.2万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罗飞飞主张其偿还过28万元的欠款,但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3万元的收条一张,并未载明该笔借款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因此7.3万元应当先冲抵利息,余下的金额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罗飞飞应当偿还原告梁建忠借款本金35.9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锐源投资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笔借款系罗飞飞的个人借款,且借款时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当庭放弃对锐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从其自愿;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因此被告曾立碧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5.9万元;二、被告曾立碧对被告罗飞飞的上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立碧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飞飞追偿;三、驳回原告梁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罗飞飞承担3343元,原告梁建忠承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锦(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