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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东城嵩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吕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职工。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李明国,被告委托人吴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为鲁V×××××出租车承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63000元。2015年8月4日11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经协商对方已赔偿原告,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706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为原告的鲁V×××××出租车承保,车损保险额为6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2015年8月4日11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经与事故对方协商,原告承担40%责任,事故对方承担60%责任,原告已获得事故对方的赔偿,但保险理赔部分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1590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施救费855元,三项共计176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40%责任额度赔偿原告损失7062元。被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按30%的责任额度赔偿,按照正常赔付标准,根据价格认定15900元,扣除残值91元,实际定损金额为15809元,应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额13809元,对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承担70%的责任即9666.30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142.70元的30%即1242.81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价格评估结论,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证据充分,要求被告按40%责任额度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应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从本车辆财产损失总额中扣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和施救费是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900元-2000元+855元+900元)(40%=6262元,原告多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62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乐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