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粟光忠与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光忠,湘西自治州武陵商业大厦,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粟光忠,男。被告湘西自治州武陵商业大厦。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文汇泉,该公司经理。被告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武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粟光忠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武陵商业大厦、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信息,造成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粟光忠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信息,造成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粟光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94元,原告粟光忠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和审 判 员 李绍成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