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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司机。200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史志宏、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王双路往双莲方向行驶,行至双莲高速路口地段时,与对向陈可新(男,殁年48周岁)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可新当场死亡。经鉴定,陈可新系颅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死亡;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谢某即委托路人贺某乙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另案调解,被告人谢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89000元并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谢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阳市公安局在事故现场抓获谢某的到案说明,公(当)检(尸体)字(2015)7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受理单,本院(2002)当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证人贺某甲、雷某、贺某乙、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被告人谢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谅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