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洪华与东莞德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华,东莞德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刘洪华,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裕锋,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德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法定代表人谢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丽琼,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阳春市,,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华与被告东莞德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劳动争议互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周裕锋,被告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华诉称,其于2000年11月21日入职德明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员一职,每月最少上班24天,每天上班均为12小时,每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刘洪华自进厂之日起对工作认真负责,尽心尽责,及时完成工作任务,刘洪华因长期超负荷工作造成疾病,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12月8日三次入院治疗,被东莞广济医院诊断为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在治疗期间刘洪华个人共支付了医疗费25051.7元。2015年4月15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洪华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为此,刘洪华曾多次要求德明公司按患病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医疗期的工资,但德明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的医疗期工资。刘洪华要求德明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德明公司向刘洪华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医疗补助费、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经开庭审理东莞市劳动人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364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刘洪华在德明公司处工作年限超过14年,以及刘洪华所患疾病特殊,需要进行长时间的康复治疗等情况,刘洪华的医疗期应当确认为24个月,医疗期工资应当按照刘洪华患病前的工资标准发放,但仲裁庭错误地认为德明公司已向刘洪华发放医疗期工资,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不予支持刘洪华医疗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应当以刘洪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即患病前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仲裁庭错误地以医疗期工资为基数,裁决德明公司支付刘洪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费等费用的金额。综上所述,东莞市劳动人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错误地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364号仲裁裁决书”,刘洪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德明公司支付刘洪华24个月医疗期工资差额51053.27元【2945元/月×24个月-(1826.73元+1360元+1560元/月×4个月+1700元×6个月)=51053.27元】;二、德明公司支付刘洪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175元(2945元/月×15个月=44175元);三、德明公司支付刘洪华医疗补助费17670元(2945元/月×6个月=17670元);四、德明公司支付刘洪华医疗费25051.7元;五、德明公司支付刘洪华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以上合计139749.97元。被告德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刘洪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德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对于刘洪华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刘洪华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相关诉求,而仲裁裁决书给予裁决,剥夺或者限制了德明公司的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相关的裁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以驳回,并且刘洪华在一审中提出该三项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阶段,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刘洪华第五项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用依法应由申请争议人支付,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德明公司诉称,刘洪华于2000年11月21日入职德明公司处任保安工作。2013年6月到2014年2月间,德明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洪华加班费,且刘洪华的加班费差额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刘洪华在劳动仲裁请求中只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没有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并且,德明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刘洪华主动离职,刘洪华在出院后一直主动不回德明公司处上班,并不说明刘洪华不能胜任其原保安岗位工作,故仲裁裁决错误。仲裁裁决德明公司支付刘洪华医疗补助费9919.98元,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并且刘洪华不符合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因刘洪华出院后没病假证明,其不出勤应按旷工处理,不应享受工资待遇,故其应返还2014年1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诉,德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愿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德明公司不需支付刘洪华2013年6月到2014年2月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94.52元;二、德明公司不需支付刘洪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99.95元;三、德明公司不需支付刘洪华医疗补助费9919.98元;四、刘洪华返还德明公司错误支付的2014年1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原告刘洪华辩称,德明公司拖欠刘洪华加班费,德明公司应该予以支付,而且刘洪华在仲裁阶段请求的加班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德明公司应当支付刘洪华医疗期工资,而且该工资也是德明公司自愿支付的,刘洪华无需返还,德明公司的第四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刘洪华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广东省劳动合同、薪资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东莞广济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德明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诊断说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请假证明、薪资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刘洪华于2000年11月21日入职德明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德明公司已为刘洪华购买社会保险并与刘洪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洪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德明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数额为/元/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刘洪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14年5月前为1310元/月,2014年5月至8月为1510元/月,2014年9月开始调整为1650元/月)、加班工资、外宿补贴50元/月及宵夜津贴(上夜班才有)组成。2014年2月19日,刘洪华因“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急高危组”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至4月19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21日至7月4日,第三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刘洪华于2014年2月19日生病入院后就一直未回德明公司上班,刘洪华主张未回厂上班的原因是因病情严重,最后一次出院后曾要求德明公司安排合适的工作,但德明公司一直未予安排,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德明公司则主张,因刘洪华生病一直未请病假,其曾于2014年年底要求刘洪华提交医生开具的病假单,否则要求刘洪华回厂上班,但刘洪华只提交了一张《病假单》(2015年1月4日开具,医生建议休息7天)及一张《门诊诊断证明》(2015年4月22日开具,医生建议休息7天)。另外,德明公司提交了《请假单》中的一份由行政部于2014年4月11日发给会计部的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兹有保安部保安员刘洪华,工号:X00008,于2014年2月19日因‘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入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还需进一步治疗。”根据德明公司提交的经刘洪华确认的《薪资单》和《考勤明细表》显示:1、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德明公司每月发放给刘洪华的工资数额依次为:1921.08元、1826.73元、1360元、1560元、1560元、1560元、156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2015年3月至5月,德明公司以刘洪华没有请假旷工为由分别向刘洪华支付了工资277.59元、12586元及183.2元;由此可知,在扣除非正常月份的情况下,刘洪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53.33元/月;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刘洪华每月的具体时间及工资发放数额(剔除外宿补贴及宵夜津贴)详见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364号仲裁裁决书的最后附表;3、根据刘洪华2013年6月及11月的薪资表显示,刘洪华6月工资项目中有一项“请假扣款”为301.2元、11月工资项目中有一项“请假扣款”为1325.28元。刘洪华主张,德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19日的加班工资,同时存在无故克扣其2013年6月及11月的工资,但承认在2013年6月及11月确实存在请假的情况,请假原因为刘洪华的母亲生病需要回家照顾母亲;德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刘洪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19日的工资,亦未克扣刘洪华2013年6月及11月的工资,该两月工资较少是因为刘洪华请事假导致,该两月薪资表中的“请假扣款”是指因请事假没有上班而无需支付的工资。刘洪华曾就患上述疾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4年3月18日对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刘洪华未对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自行前往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五级伤残,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刘洪华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德明公司承担。2015年6月15日,刘洪华以德明公司无故拖欠医疗期间工资、克扣工资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迫向德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德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德明公司则主张,其是在收到仲裁庭发出的通知后才知道刘洪华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仲裁庭审中同意刘洪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另外,在仲裁庭审中,刘洪华提出因其曾要求德明公司安排适合的工作且德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要求增加要求德明公司按295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的仲裁请求。对此,德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因刘洪华未能向其提交医生开具的病假证明,要求刘洪华返还除三次住院期间外的医疗期工资共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增加的仲裁请求及反诉请求均表示无需答辩期,另外刘洪华主张其诉求的24个月医疗期工资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2015年7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洪华与德明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并由德明公司支付刘洪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差额694.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99.95元、医疗补助费9919.98元(合计35414.45元),驳回了刘洪华提出的其他请求。刘洪华及德明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刘洪华主张其于2014年2月19日开始向德明公司请病假,后来出院之后也有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德明公司请病假,请假资料都是由德明公司保存;德明公司则主张,除了三次住院期间以外,刘洪华只提交了一张《病假单》(2015年1月4日开具,医生建议休息7天)及一张《门诊诊断证明》(2015年4月22日开具,医生建议休息7天),其余时间刘洪华虽有口头请假但非请病假,德明公司也是口头同意刘洪华请假的。从德明公司提交的由刘洪华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请假表可看出,刘洪华有向德明公司提供因患病而需请假的医疗证明材料,自2014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刘洪华均有书面请休病假并获批准,而德明公司相关的主管部门已经认可刘洪华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给予病假,但于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确认更改了2015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期间的请假事宜。另外,刘洪华确认,德明公司已为其购买了医疗保险,其诉请的医疗费为社保无法报销而需自己承担的部分,并主张因在职期间患病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德明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德明公司与刘洪华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双方对刘洪华为非因工患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德明公司是否依法足额支付了刘洪华包括加班工资、医疗期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是否存在差额,德明公司诉请刘洪华返还已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有无充足的理据;二刘洪华提出的各项诉求有无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德明公司应否支付刘洪华诉请的各项费用。针对焦点一。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刘洪华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且刘洪华对德明公司提交的《薪资单》和《考勤明细表》中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及每月具体上班时间(具体详见仲裁裁决书最后的附表)予以认可,故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1310元/月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按刘洪华每月的具体上班时间及工资发放数额,核算出德明公司发放刘洪华上述期间的工资中存在加班费差额共694.52元并裁决德明公司应予以补足该差额,合法合理。刘洪华未对仲裁的该项裁决提出诉求或异议,视为服从该项裁决,故本院亦予以判定;对德明公司诉求无需支付刘洪华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94.5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存在医疗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关于贯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刘洪华在德明公司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原则上医疗期一般为12个月。结合德明公司提交的由刘洪华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请假表也可看出,刘洪华有向德明公司提供因患病而需请假的医疗证明材料,自2014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刘洪华均有书面请休病假并获批准,而德明公司相关的主管部门已经认可刘洪华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给予病假,并于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确认更改了2015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期间的请假事宜,但未明确更改假期的属性。由此可见,刘洪华因为非因工患病需要请假治疗至少至2014年12月31日,这个事实是双方均知悉并认可的,刘洪华的医疗期至少可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德明公司至少应不低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的80%标准计发刘洪华非因工患病医疗期间工资。现德明公司已经以不低于本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刘洪华基本工资为基数计付了刘洪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对刘洪华诉求德明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从涉案仲裁裁决书记录可知,刘洪华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求均有在仲裁阶段明确提出或要求增加,均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存在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理的规定情形。具体各项诉求涉及到的项目和计算方式分析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前所述,德明公司计付给刘洪华患病前的工资中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存在差额的情形,德明公司的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刘洪华有权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德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刘洪华于2000年11月21日入职起至2015年6月15日以申请仲裁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止在德明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4年零6个多月,在扣除非正常月份的情况下,刘洪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53.33元/月,故德明公司应支付刘洪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653.33元/月×15个月=24799.95元。对刘洪华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德明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刘洪华经济补偿金24799.9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补助费。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刘洪华被诊断为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急高危组”,且被鉴定为伤残五级,病情较重,确实存在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况,而德明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另行安排其他适合的工作岗位,现因德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洪华劳动报酬而由刘洪华提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参照上述规定,德明公司应支付刘洪华非因工患病的医疗补助费9919.98元(1653.33元/月×6个月),故对刘洪华诉请医疗补助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德明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刘洪华医疗补助费9919.9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费。刘洪华为非因工患病,德明公司已经依法为刘洪华购买了医疗保险,并无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非因工患病或负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除社保报销以外应由患者自行承担的医疗费,故刘洪华要求德明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伤残鉴定费。刘洪华为非因工患病,德明公司已经依法为刘洪华购买了社会保险,并无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非因工患病或负伤后由患者自行评残而产生的鉴定费,故刘洪华要求德明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德明公司已付刘洪华的工资。德明公司主张,除了三次住院期间以外,刘洪华只提交了一张《病假单》(2015年1月4日开具,医生建议休息7天)及一张《门诊诊断证明》(2015年4月22日开具,医生建议休息7天),其余时间刘洪华虽有口头请假但非请病假,德明公司也是口头同意刘洪华请假的。但从德明公司提交的由刘洪华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请假表可看出,刘洪华有向德明公司提供因患病而需请假的医疗证明材料,自2014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刘洪华均有书面请休病假并获批准,而德明公司相关的主管部门已经认可刘洪华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给予病假。由此可知,德明公司对于刘洪华患病严重需要较长时间治疗的情况是知悉的,也每月自愿向刘洪华发放了病假期间的工资,现以刘洪华出院后没病假证明不应享受病假期间工资待遇为由要求刘洪华返还已付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及《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二点,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洪华与被告东莞德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2015年6月15日起因原告刘洪华提出而实际解除;二、被告东莞德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694.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99.95元及医疗补助费9919.98元,合计35414.45元;三、驳回原告刘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东莞德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洪华负担5元,由被告东莞德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6.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7.原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二点: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8.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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