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龙海市海澄镇大埕居委会农采站宿舍楼(户籍所在地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佳、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向黄某(已死亡)、“小李”(另案处理)购得79张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后将以上发票出售给龙海市晨光文化服务部负责人陈某乙,票面总金额为870215.2元。经龙海市地税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出售给晨光文化服务部的79张《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均属假票。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向黄某(已死亡)、“小李”(另案处理)购得79张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票面总金额为870215.2元,后将以上发票出售给龙海市晨光文化服务部负责人陈某乙,从中牟利。经龙海市地税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出售给晨光文化服务部的79张《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均属假票。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口注销证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杨某的证言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79份,票面金额共计870215.2元,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井树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