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任送货业务员。其工作职责为向科尔沁区、开鲁县的客户配送药品、器具,并把货款按次结算后及时上交到公司的财务部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在客户处结算的货款共计现金人民币7921.16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姜某某向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退回���部货款。2012年8月28日,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聘用协议书,财会对账单,工资证明,退赃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92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