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才俊与溧阳市天目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俊,溧阳市天目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李才俊。委托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天目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牛车垛。法定代表人陈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才俊诉被告溧阳市天目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俊委托代理张慧华,被告天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40分,案外人周卫星驾驶苏D×××××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104公里800米处与案外人芮华兵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派人员到现场对苏B×××××小型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单中包括了苏B×××××小型客车所有损坏部分,但不包括顶棚。保险定损后由交警部门联系对苏B×××××小型客车进行了施救,在被告施救苏B×××××小型客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苏B×××××小型客车顶棚出现损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赔偿。被告天目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损,被告经交警指令对事故车辆苏B×××××小型客车进行施救,但施救过程中并未造成该车辆的损坏,另外事故双方已经于事故当天达成了调解结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B×××××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才俊。2014年10月22日11时40分,案外人周卫星驾驶苏D×××××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104公里800米处与案外人芮华兵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B×××××小型客车进行施救,施救后将车辆运送至溧阳市交警中队。当天夜里8点,无锡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运往该公司,于第二天发现该车辆顶棚损坏,为此原告支付顶棚维修费共计17530元。因该项损失在保险公司没有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顶棚损坏费1753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芮华兵的行驶证、驾驶证,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该车顶棚损坏照片以及嗣后用手机拍摄的小型客车施救模拟视频,认为该车顶棚的损坏是被告施救过程中引起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经交警指令对事故车辆苏B×××××小型客车进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并未造成该车辆的损坏,另外事故双方已于事故当天达成了调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受损部位照片,手机拍摄视频,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修理费发票及嗣后手机拍摄的模拟施救视频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车是在施救过程中损坏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才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