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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年娟与李玉会、玉门神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年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会,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2日。被告玉门神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341585-7。(下称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兆喜,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9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05010-8。(下称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负责人徐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年娟与被告李玉会、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生建,被告李玉会、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兆喜、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负责人徐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娟诉称,2015年6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玉会驾驶被告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并由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承保的甘F387**号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路段处,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其乘坐的原告之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560.09元,医生建议修养14天,该次事故经玉门市交警队第15028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剩余部分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93.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560.09元,误工费135.50元×50天=6775元,护理费135.50元×36天=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6天=1440元,营养费40元×36天=1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会辩称,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我还付了3490.60元医药费,原告给我写了2800元的收款收据,还有部分垫付医药费的票据也在我这里。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第一次住院费用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该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对第二次住院费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待原告补充完整相关病历、医嘱,核实清楚后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玉会驾驶甘F387**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路段处,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其乘坐的原告之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治疗11天(2015年6月19日-6月30日),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花去医疗费2870.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1月后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7月17日,原告又以原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复发再次到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7月17日-8月10日),中医诊断:“股肿、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养,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6709.16元。另原告在门诊花去检查费计1281.20元。该次事故经玉门市交警队第15028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11.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0871.19元(包括被告李玉会垫付门诊费311.10元);2、误工费6303.85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8.65元,计算49天(两次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休息日);3、护理费4502.75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8.65元,计算35天(两次住院天数);4、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400元,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40元,按两次住院天数35天计算;5、电动车修理费320元,以上各项合计:24797.79元。另查明,被告李玉会驾驶的甘F387**号“吉利”牌小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并在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年娟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2、年娟出院证明书原件两张、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两张、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两张、门诊费发票原件3张(2015年7月14日一张292.70元,7月17日一张337.70元,8月27日一张337.90元)、挂号费发票原件1张(7月17日挂号费1.80元)、住院费发票原件2张;3、提交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原件一张。4、玉门神州出租车公司为甘F387**“吉利”牌出租车在永安财产玉门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5、年娟住院病历两份(第一份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住院11天,第二份是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住院24天);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玉会提交的原告出具的2800元收款收条一张及2015年6月19日门诊费311.10元的票据一张。由以上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应当受到合法保护,被告李玉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所受到的相关损失,均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李玉会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两项保险金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不完整,相应的赔偿请求无法核定,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两次的住院病历互相联系,完整统一地证实了系治疗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且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在医生建议复查时间范围内,由于病情复发加重再次治疗,病历记载清晰,故该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支持: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0871.19元,其中的10861.19元是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有关的费用,应予支持。其余则是重复计算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6303.85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8.65元,计算49天(两次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休息日),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4502.75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8.65元,计算35天(两次住院天数),符合规定,应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400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按两次住院天数35天计算,其中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伤情比较轻微且无医生建议,故不予支持;5、电动车修理费320元,原告有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各项分别为医疗费10861.19元、误工费6303.85元、护理费45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20元,计23387.7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年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计233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年娟退还被告李玉会垫付现金31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年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玉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