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16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沈晓波,组长。被执行人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银郎北路224号。法定代表人钱朝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张商破字第0002-2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对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价款5697031.09元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8日,苏州方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张家港华景分所对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现该公司资不抵债2209894.25元。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现已执行到位8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897031.0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破字第0002-2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盛天针织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兴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