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登昆,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杨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登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杨燕与被告中房清原公司签订了《中房花园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房花园42号楼2单元901室。面积105平方米,单价3,800.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9,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①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协议书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杨燕在该协议后签名,被告中房清原公司在该协议后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从其朋友在锦州银行清原支行的账户中取出199,000.00元,按照被告中房清原公司售楼员的指示,将这199,000.00元作为首付款打入售楼员指定的帐户中。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原告杨燕付款199,00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上面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公章。现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超过120天,被告没有将原告认购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答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房花园认购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房款199,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定金罚则承担责任;给付租房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燕与被告中房清原公司签订的《中房花园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也未收到原告首付款一节,因原告提供的“中房花园认购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均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对该公章真实性表示认可,在结合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协议签订日即2014年2月1日当日,原告确从朋友账户中取出199,000.00元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被告未在约定交房日期即2014年9月20日前将标的物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按协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逾期120日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逾期已超过120日且已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已付款199,000.00元。并在逾期超过18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已明确规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定金罚则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燕与被告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房花园认购协议书》。二、被告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燕违约金2,261.00元(从2014年9月21日始按每日199,000.00元的万分之一给付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杨燕购房首付款19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相关房款,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合同与票据,但不能证明其款项转入我公司名下。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房款,是郭强收取了房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此说法。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发票,合同及发票均有上诉人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正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求亦正确。二审庭审当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交房,被上诉人坚持解除合同,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确有解除条款,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中房集团清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代理审判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