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林明生、李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377号原告刘新华。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生(曾用名:林明炎)。被告李赛华。原告刘新华诉被告林明生、李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韦明东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戴秋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生、李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诉称,原、被告系福建老乡,被告林明生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息为2%,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全款,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见证人林某经手分两笔共转给被告林明生1300000元。在被告林明生借到原告的1300000元后,被告林明生于2014年3月支付了头半年的156000元利息,到了2014年10月,被告林明生只支付了50000元利息,此后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被告李赛华是被告林明生的妻子,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林明生、李赛华应共同偿还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被告林明生、李赛华共同归还本金1300000元;2、被告林明生、李赛华共同归还利息3553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3、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林某的《情况说明》,证据3-4证明借款时原告是通过林某的账户转款给被告1300000元的事实;5、《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出要求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申请。经查,证人林某与原、被告均为同乡,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身份予以认可。证人林某出庭证实原告向其提出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款1300000元,其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第一笔1000000元,第二笔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林明生、李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福建老乡,被告林明生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息为2%,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全款,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见证人林某的账户分两笔共计1300000元转给被告林明生。被告林明生借到原告的130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3月支付了前半年的156000元利息,又于2014年10月支付了50000元利息,此后一直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实被告李赛华与林明生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明生转款1300000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林明生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林明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李赛华与林明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生、李赛华共同偿还原告刘新华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林明生、李赛华共同支付给原告刘新华利息3553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另计)。案件受理费1969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