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由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已判决)雇请他人在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上岭村江苏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场采挖野生红豆杉1株,由李某甲运往马鞍山。被告人徐某甲分得赃款24000元人民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挖的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经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乙、张某、冯某、林某、汤某、袁某、程某、朱某、李某乙、金某等人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路车辆智能检测记录、黟县人民法院(2014)黟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已判决)雇请他人在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上岭村江苏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场采挖野生红豆杉1株,由李某甲运往马鞍山。被告人徐某甲分得赃款计人民币240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挖的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经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出生时间、地点、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焦村森林派出所于2014年5月16日接匿名电话报警称焦村镇上岭村有个山场红豆杉被人采挖。经初查,系江苏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在焦村镇上岭村购买的山场有一棵红豆杉被采挖。3、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是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0)黄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因听说谭家桥的李某甲要红豆杉,其就打电话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讲要,第二天其与徐某甲、李某甲到焦村的山上看了红豆杉。到2014年4月中旬挖树的前一天李某甲、徐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明天挖树”,其当时在杭州,其第二天到了焦村并去了挖树现场,树挖好后,将树吊上车子运到谭家桥黄帝源服务区边上的一个涵洞,然后又将树吊到高速上的一辆货车上运走了,这棵红豆杉李某甲给了35000元,其分得7000元的事实。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是帮忙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护山场的人员,2014年5月初,其去山场巡查时发现山场内的红豆杉被人采挖,随后向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报案的事实。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做挖掘机生意的,2014年4月份的一天,徐某甲打其电话讲他在贤村挖树,让其挖掘机帮他修路和吊树,其叫了一辆平板车把挖机拖去了,开挖机的是冯某,挖树的第二天徐某甲付给其1400元,其当时不知道挖的是红豆杉,是事后听人说才知道的。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是帮张某开挖机的,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老板张某打其电话,要其晚上做点事,吊棵树,并要其在挖机旁等平板车接,之后平板车把其挖机拉过了一个水坝,其就开挖机到吊树现场,把树吊上车后,平板车把挖机拉回去了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开平板车的,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打其电话让其用平板车将他的挖掘机运到焦村十八姓的地方吊一棵树,其按他讲的方向把挖机运去了,其也到了吊树现场,在挖掘机把树装上车后,挖掘机上了其平板车,其把挖掘机运到了焦村的一座桥边上,然后回家休息的事实。10、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是开农用车搞货运的,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甲打其电话叫其下午帮他去焦村拉一趟货到门口,当天下午其从家里开着自己的农用车到焦村装了一棵树到其村民组高速公路边的桥洞里,然后将树从其车上移到了高速上的货车上,事后李某甲给了其1000元运费的事实。11、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太平谭家桥镇的“小队长”打其电话叫其到太平焦村去挖棵桂花树,并给了其一个手机号码,要其到焦村“十八姓”后跟这个号码联系,其到“十八姓”后打了这个号码,然后机主骑了一辆摩托车接其,其一看是“小友子”,他就带其到了“十八姓”里面的一个村子,然后“小队长”也来了,就一起到了挖树现场,其发现挖的是红豆杉,就讲不能挖,“小队长”和“小友子”讲不要紧,其就组织人开始挖,树挖好后用挖机把树吊到农用车上运到谭家桥一个高速桥洞下面,又将树吊到高速的货车上运走,其跟“小队长”的车子到了马鞍山,在马鞍山把树吊下车后,老板组织人员栽树,之后“小队长”付给其1400元钱的事实。1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十几号,一个姓李的老板通过别人介绍打其电话,要其开吊车到谭家桥过载一棵树,其答应后开吊车到了谭家桥,然后老板带其到一个高速路边,其用吊车把一辆农用车上的树吊到大货车上。树吊好后李老板给了其1000元的事实。13、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太平的“小队长”打其手机,叫其晚上到太平黄帝源服务区装棵树,其当晚从繁昌上高速到太平黄帝源服务区,然后又往前开了二、三百米,在一个高速桥洞边,吊机将树放到其车上,其问“小队长”装的什么树,“小队长”说是香榧树,其将树运到了马鞍山,“小队长”给了其3500元运费的事实。1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家山场上有红豆杉树,没有人挖,也没有人找过其要到其山场采挖红豆杉的事实。15、现场勘查笔录、红豆杉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概况和现场提取相关物证情况。16、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采挖红豆杉现场的情况。1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木材样本为红豆杉属(Taxus)植物,该属内所有植物均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18、公路车辆智能检测记录,证实皖B×××××号货车装运一棵树沿九华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卡口(九华路)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9时11分01秒。19、黟县人民法院(2014)黟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徐某乙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20、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8000元的事实。2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甲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平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潘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