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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书豪与刘志勇、吴莹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豪,刘志勇,吴莹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035号原告刘书豪,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志勇,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吴莹贞,女,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志勇的妻子。原告刘书豪与被告刘志勇、吴莹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豪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勇、吴莹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豪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志勇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借期1年,被告吴莹贞作了担保,有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为证,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分/月。借款之后,被告在2015年6月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部分利息。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取,均没有效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变更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志勇、吴莹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志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志勇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刘志勇出具收款收据1份,并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吴莹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期间,被告刘志勇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刘志勇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未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吴莹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变更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志勇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莹贞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连带担保时效为借款期限满6个月内,原告在担保时效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勇应当归还原告刘书豪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限被告刘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莹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志勇、吴莹贞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