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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垂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龙腾路9-2号经营便利店。2015年5月份开始,李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2015年5月3日,李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同年5月24日,李某容留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同年6月3日下午,李某容留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同年6月3日晚上,李某容留陈某甲在该店内吸毒;同年6月9日,李某容留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1日在上述店内将李某抓获,并缴获可疑晶体(净重10.26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物证冰毒,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龙腾路9-2号经营便利店。2015年5月份开始,李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2015年5月3日,李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同年5月24日,李某容留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同年6月3日下午,李某容留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同年6月3日晚上,李某容留陈某甲在该店内吸毒;同年6月9日,李某容留陈某乙在该店内吸毒。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在上述店内将李某抓获,并缴获可疑晶体(净重10.26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审讯及指认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该罪名未予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