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玉梅与鞠贵清、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梅,鞠贵清,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郑玉梅,女,现住辉南县。被告:鞠贵清,男,原住辉南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娟,女,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玉梅诉被告鞠贵清、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贵清、李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鞠贵清于2014年9月10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用自家房照作抵押,同年8月29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并用自家房屋所有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鞠贵清、李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4年9月10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鞠贵清借款的事实。二、2014年9月29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鞠贵清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李娟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抵押的事实。四、辉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被告鞠贵清与李娟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去向不明。被告鞠贵清、李娟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至9月29日,被告鞠贵清以急需用钱为由,二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用自家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但被告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借款时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二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鞠贵清、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玉梅借款人民币16万元,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鞠贵清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