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晖与杨秀平、张建荣、田粉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杨秀平,张建荣,田粉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王晖。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泰州市姜堰区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茂根,泰州市姜堰区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平。被告:张建荣。被告:田粉桂。原告王晖与被告杨秀平、张建荣、田粉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1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及委托代理人吴根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荣、杨秀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经案外人王建平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田粉桂提供担保。届期,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利息5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建荣、杨秀平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晖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打卡为准(杨秀平:农行,62×××77)”。说明:借款人承诺一个月归还,如不还,王晖直接到姜堰法院起诉。见证人:王建平。”被告田粉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账号:62×××13)向被告杨秀平银行卡(账号:62×××77)转账250000元,并向被告张建荣交付金额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开户行:镇江农商银行谷阳支行)。届期,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秀平、张建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田粉桂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杨秀平、张建荣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被告田粉桂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粉桂在被告杨秀平、张建荣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秀平、张建荣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平、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晖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10元,合计305410元。二、被告田粉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粉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秀平、张建荣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472元,由被告杨秀平、张建荣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952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郁 峰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