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东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东明、王丽荣诉被告张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明,王丽荣,张凤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孙东明,男。原告王丽荣,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希臣,凌海大凌河希臣法律咨询服务部。被告张凤山(曾用名张宝利),男。原告孙东明、王丽荣诉被告张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及其与原告孙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希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东明于2013年3月、原告王丽荣于2013年4月到被告承包的阜蒙县世纪豪庭十一工区打工。原告孙东明为施工员,约定月工资一万元。原告王丽荣为保管员,约定月工资三千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二原告的工资。2014年1月22日,被告对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载明欠二原告84,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了30,000.00元,现还欠54,500.00元。被告张凤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东明、王丽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人在阜蒙县为被告张凤山提供劳务,原告孙东明为施工员,原告王丽荣为保管员。工作期间被告张凤山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凤山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孙东明、王丽荣工资款84,500.00元。欠款人:经理张凤山。世纪豪庭十一工区。”现二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以上欠条后,被告张凤山又给付了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者应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被告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不影响其劳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张凤山在用工结束后已经出具尚欠劳务费的欠条,其应以此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二原告自愿认可其中30,000.00元已给付,因未增加被告张凤山的给付责任,本院应予认可。被告张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东明、王丽荣劳务费54,5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凤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