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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路某某、申某某与某某村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原告申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系原告路某某之夫。被告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组)负责人曹某某,该组组长。原告路某某、申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申某某,被告某某村某某组组长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申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05年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生育一个孩子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应享受多分一个人份额,但被告在土地补偿费中,却未给原告分配独生子女应享有的双份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独身子女应增加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某某组辩称,我组本次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不是14000元,而是13800元。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失地农民的安置补贴,不属于集体财产收益,不是集体财产。所以,独生子女的父母不应享受多分一个人份额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所以我组群众代表经过讨论不给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是对的。我组不同意给原告多分一个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某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且生育一个子女,应享受多分一个人份额集体财产分配的权利,以及本次每个村民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村某某组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有效文本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路乃利及其子申强系被告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事实,以及被告某某村某某组本次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出生于被告某某村某某组,1992年12月20日与原告路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路某某将户口迁至被告某某村某某组。1993年4月23日二原告生育一子申某。2005年9月18日原告夫妻二人在原杨陵区杨村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某某村某某组土地被征用后,于2014年11月决定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13800元,给原告路某某及其子申某各分得13800元,对二原告未按照计划生育的规定多分配一个人的份额。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二原告按照相关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该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但被告曹新庄村二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二原告多分一人的份额,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村组增加分配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对138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土地补偿费不属于集体财产,独生子女的父母不应该享受多分配一个人份额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申某某增加一人份的份额的土地补偿费13800元。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