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候某某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正彬,张艳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正彬,男,1989年1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落木哨村*号。因犯抢劫罪,2012年2月2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9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艳伟,男,1989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以则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在本市盘龙区阿子营镇政府篮球场,以向被害人明某某借用电动车为名,强行从被害人明某某右边裤包内拿走电动车钥匙并将其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台铃牌电动车骑走,后于当晚在小菜园立交桥附近销赃。2015年6月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茨坝镇村口旅社一房间内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至五年零五个月期间对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定罪量刑,并撤销被告人候正彬的假释,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表示的强行从被害人明某某处拿走钥匙的情节不予认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一、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我所民警在茨坝镇一旅社房间内抓获涉嫌抢劫的候正彬、张艳伟。二、被害人(明某某,男,2002年8月18日生)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我将我的电动车停在阿子营镇政府前面的桥头的路边上后,就与汪某某、司某某到篮球场打篮球了。我们打了几分钟,和阿子营西以则村的大家都叫他“猫”的男子在一起的另外一个男子就过来和我们一起打篮球。那个男青年说让我把电动车借他使用一下,说“猫”的脚被扭到了,他要带“猫”去开点药,我说车没有电了,他就把手抻进我右边的裤包里要拿车钥匙(之前在打篮球时,我的钥匙掉出来,我就将钥匙捡起来放在我右边裤包里,可能被那名男子看见了),我就往后退,但他还是将车钥匙拿出来了,然后就转身跑到我停电动车那里,和“猫”一起将电动车骑走了。我和汪某某一起去追,但未追到。由于他们是两个大人,所以我们也不敢喊。三、证人证言1、证人明某(系明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明某某的电动车在镇政府篮球场被抢了,之后,明某某晚上经常被吓醒,也不爱跟人说话了。2、证人汪某某(男,2002年10月7生日)的证言(1)2015年5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明某某用电动车带着我到镇政府篮球场打篮球,我们将电动车停在桥头那里后,就去打篮球了。过了一会,就有一个男青年也来和我们一起打篮球。大约五分钟后,这个男的就让明某某将电动车借给他,他要带篮球场旁边的一个男青年去卫生院,明某某不借,这个男青年用手到明某某右边裤包里拿钥匙,当时明某某往后退,他就跟着往前走,将钥匙拿出来后他就和旁边那个男青年一起将电动车骑走了。(2)2015年6月2日的证言证实:我没有看见明某某的钥匙是怎么被与我们一起打篮球的男子拿走的,明某某跟我说是被那名男子拿走的。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曾经和候正彬、张艳伟两人在一起吸过毒。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候正彬、张艳伟在一起吸过几次毒。我听张艳伟说过他和候正彬2015年4月在阿子营整到辆电动车。四、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证实:经昆明市盘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害人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张艳伟就是被人叫做“猫”的男子。2、证人汪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候正彬就是对被害人明某某实施抢劫的人。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指认作案地点位于盘龙区阿子营镇篮球场。七、被告人候正彬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候正彬因犯抢劫罪,2012年2月2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9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4日。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认为没有强行从明某某裤包里拿走电动车钥匙,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在本市盘龙区阿子营镇政府篮球场,以向被害人明某某借用电动车为名,强行将被害人明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台铃牌电动车骑走,后于当晚在小菜园立交桥附近销赃。2015年6月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茨坝镇村口旅社一房间内将两名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前后不稳定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可汪某某第二次证言的真实性。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强行从被害人明某某右边裤包内拿走电动车钥匙的情节,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未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一情节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对被害人实施了肢体上及语言上的伤害及威胁,但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均为年轻力壮的成年人,被害人明某某年仅12岁,和其一起在被抢现场玩耍的汪某某、司某某均为未成年人,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的行为足以让被害人明某某产生恐惧心理,足以抑制明某某的反抗,从而使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将明某某的电动车骑走,并销赃挥霍。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候正彬在假释期间犯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候正彬、张艳伟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所作出的(2013)昆刑执字第15949号刑事裁定书中有关对罪犯候正彬予以假释的裁定部份。二、被告人候正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加上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零八个月零七天,数罪并罚,共计五年零二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五年,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3000元及其前罪未执行完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二、被告人张艳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三、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宝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