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韦寿年与沈数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寿年,沈数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反诉被告)韦寿年,农民。委托代理人兰顶胜,大化自治县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局干部。被告(反诉原告)沈数仙,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韦寿年与被告(反诉原告)沈数仙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沈数仙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韦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顶胜,被告(反诉原告)沈数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寿年诉称,2003年春节起,被告就与原告以恋爱为名相处同居,期间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在长达近十年时间里,原告耗尽了所有的财产和精力,原告也因此债台高筑,导致生活困难。2011年11月7日在村干部及大化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但目前被告只赔偿了13000元,尚欠的17000元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依约赔偿尚欠原告人民币17000及逾期利息1000元,共计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沈数仙辩称并反诉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同居生活近十年的时间里,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没有为了被告开支过费用,在大化一起打工期间,双方的收入也作为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任何财物;相反,被告为原告引产流产过,身心上才真正受到损害。其次,《分手协议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分手协议书》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补偿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是受到原告的威胁、恐吓才签字的。其三,即便《分手协议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其属于赠与性质的协议,被告有权对未履行的17000元撤销赠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已支付的13000元,因原告获得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给被告,故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返还13000元给被告;2、反诉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经村委干部及法律服务中心组织调解下达成的,是合法的,且原告并没有威胁、恐吓被告,该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是有效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韦寿年请求被告沈数仙(赔偿17000元及利息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沈数仙请求原告韦寿年返还1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情况。2、《分手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确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情况。2、《分手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约定分手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原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4、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3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任何地方表明是分手费,恰好证明双方因恋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部分履行的事实,及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不是身份关系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起,原告韦寿年与被告沈数仙恋爱并同居生活,至2011年11月7日,双方确定解除同居关系,当日签订《分手协议书》,其第三条约定:“女方愿意补偿男方这八年来为女方支付的各种费用叁万元整(¥30000)。”并约定被告分三年每年清偿补偿款壹万元(¥10000),于每年的12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已按约赔偿给原告13000元。余下的17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兑现。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返还13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订立合同。原告韦寿年与被告沈数仙同居后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达成的《分手协议书》中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韦寿年请求被告依约定给付尚欠的17000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对于原告请求支付10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并反诉称的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协议有效也属于赠与性质的协议,可以撤销,且《分手协议书》是受到原告的威胁而签订的,对已支付的13000元应返还给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对于《分手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赔偿的约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到原告的威胁,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辩解、反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数仙尚欠原告(反诉被告)韦寿年赔偿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韦寿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数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韦寿年负担7元,被告(反诉原告)沈数仙负担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数仙负担。赔偿义务人应于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凤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