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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侯传有与闫桂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传有,闫桂凤,吴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侯传有,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雅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桂凤,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吴新华,公民身份证号×××。原告侯传有与被告闫桂凤、吴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桂凤、吴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传有诉称,原、被告因2012年原告使用被告经销的保健品相识。一年后的2013年2月1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时想,被告一年多的时间对自己热情有佳,也就答应了。之后,原告就用自家唯一的一套住宅抵押贷款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三个月还款,可是至今未还。原告想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回避。无奈,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1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侯传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张,载明“因鑫盈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2月19日侯传有用房屋抵押拾伍万元整借给公司使用。因公司倒闭,此款没还。现有吴新华、闫桂凤共同承担。春节过后与吴新华协商解决。2014年2月1日闫桂凤×××。”闫桂凤、吴新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侯传有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侯传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系闫桂凤书写,能够证明闫桂凤与侯传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侯传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吴新华未在借据上签名,不能确认吴新华是借款人或为闫桂凤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日,被告闫桂凤向原告侯传有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闫桂凤为侯传有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侯传有与闫桂凤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侯传有已经向闫桂凤支付借款,故侯传有与闫桂凤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闫桂凤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侯传有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新华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亦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侯传有要求吴新华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侯传有与闫桂凤在借款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侯传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从侯传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传有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吴新华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桂凤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尹 赫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