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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汉明诉被告周勇、周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汉明,周勇,周胜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高汉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胜德,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周勇之父。原告高汉明诉被告周勇、周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汉明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告周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勇原系丈人与女婿关系,在2012年周勇装修房子的过程中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之女高娇娇与被告周勇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勇向原告偿还,周勇的父亲周胜德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胜德辩称,1、当时装修房子时被告向原告借了4万元属实,被告认可这4万元,被告亦应该偿还,但是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2、剩余的2万元我们不知情,不应偿还;3、原告之女高娇娇和周勇协议离婚时说好了的,家中的东西高娇娇不动,结果在腾房时,原告一方将房中东西全部搬完了,另外我们为了让她腾房,还给她了1000元用于她租房子;4、高娇娇与周勇离婚后,从今年4月份高娇娇未向周勇支付抚养费,现在周勇在外打工,需挣钱养活孩子,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待被告将城中房子处理后一定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汉明之女高娇娇与被告周勇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在装修婚后居住的位于汉台区新汉小区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勇父母名下)时向原告高汉明借款40000元。另高娇娇陪嫁现金20000元亦花费在本次装修中。2014年4月29日高娇娇与周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双方未建造或购置房屋,不涉及房产分割问题,婚后住房系周勇父母所有,离婚后双方各自解决自己的住房,另男方因购房所借女方父亲高汉明6万元,男方暂无钱归还,男方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高汉明6万元。同时周勇向高汉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周勇借到高汉明6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周胜德亦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4、原告提交的高娇娇与周勇离婚协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认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勇因装修房屋向原告高汉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万元,本院认为此2万元属于高娇娇的婚前个人财产,后用于被告房屋装修,在高娇娇与周勇协议离婚时,周勇向高娇娇偿还此20000元亦是周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周勇、高娇娇、高汉明一致协商,高娇娇在周勇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对周勇的债权转让与高汉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勇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胜德在周勇出具借条时亦在现场,后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故周胜德应与周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胜德一方提出的高娇娇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及高娇娇侵犯被告财产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周胜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高汉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周勇、周胜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周勇、周胜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李西京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