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坤鹏与顾德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773号原告胡坤鹏。被告顾德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坤鹏与被告顾德海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坤鹏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顾德海所有的苏C×××××轿车一部,查封价值为200000元。原告胡坤鹏以其与闫娜共同共有的位于微山县新河小区16号楼3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处(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顾德海所有的苏C×××××轿车一部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200000元。查封期间,车辆允许被告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毁损、转让、抵押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