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赵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赵军,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张海荣。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第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炽瑞,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荣诉被告赵军、第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荣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荣撤回对第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蔡桂梅人民陪审员 林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