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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赵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赵军,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张海荣。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第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炽瑞,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荣诉被告赵军、第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荣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荣撤回对第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蔡桂梅人民陪审员  林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