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朱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朱某1,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任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均积极接叫被告,现被告又无故离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抚养长女、次女,原告承担次女抚养费。娘门陪送物品及衣物取回,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朱某3,现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丁均随被告生活,三女儿朱某3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抚养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丁,长女朱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次女朱某丁的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负担;三女儿朱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婚前有何娘门陪送物品?二、原、被告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如何分割、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某1提供证据如下:证一、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大致内容为:“出卖方(甲方)朱某1,买方(乙方)雷某。因甲方欠乙方35000元借款,甲方将车牌号为冀T×××××号的轿车一辆,卖与乙方,折合车款50000元,其中抵顶借款35000元,乙方当场交付甲方15000元现金后提车,甲方交付乙方车辆及有关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证明车辆已卖出,卖车款用于偿还债务;证二、故城县饶阳店镇计生委出具的收取原、被告社会抚养费6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用卖车款偿还原告母亲代交的上述费用;证三、证明人王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朱某1偿还煤款1100元,此款是用卖车款偿付的。证人朱某2出庭作证,证词为:“证人朱某2系原告朱某1的姐姐,原、被告在生育三女儿住院前向证人借款8000元,用于住院费用,此款尚未偿还。”。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词为:“证人雷某系原告朱某1的哥哥,原告于2013年麦收前向证人借款5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左右原告向证人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上述借款均是在证人家中所借,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后,因原告不能偿还,便用其轿车一辆抵顶给证人,双方签订协议,并于2015年1月10日将该车过户到证人名下。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在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朱某1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签订协议时,被告不在场;证二、真实性不认可,交纳的6000元当中有原、被告的2000元;证据三、所欠煤款不应由原、被告偿还,原告母亲用的煤,应由原告方偿还;二位证人证言不是真实的,原、被告没有向证人朱某2借钱,2013年朱某1没有在家,××,没有向证人雷某借款5000元,买车是用原、被告土地补偿款所得的50000元及原告工资购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一、买卖车辆协议书,因该协议涉及的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不知情,未签字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与雷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不予采信。对证二、证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均不能证明该二笔款项系原、被告借款所交纳、偿还,故上述二笔款项不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借款的存在,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于长女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朱某3,现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丁均随被告生活,三女儿朱某3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抚养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丁,长女朱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次女朱某丁的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负担;三女儿朱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娘门陪送物品有:小组合一套、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已坏)、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DVD机一个、音响一对、摩托车一辆。婚后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已坏)、缝皮机一台(没有机头)。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购买吉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T×××××。后原告以抵顶债务为名,于2015年1月10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过户到雷某名下。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详见查明部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30%即3056元给付对方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婚前娘门陪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缝皮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购置的吉利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原告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过户到他人名下,应将其中的25000元给付被告。原告诉称土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因该款为家庭共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丁随被告生活,三女儿朱某3随原告生活。长女朱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次女朱某丁的抚养费由原告按每年3056元给付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由原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当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至朱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女儿朱某3的抚养费由被告按每年3056元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度孩子抚养费3056元,至朱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均享有探望权,一方探望时,另一方予以协助;三、现在原告处的娘门陪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应得款25000元。上述款物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一并交付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