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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吕×,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张×,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我与被告张×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张×1。女儿出生后张×长期不归家,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经常在外赌博,有时不顺心还借故辱骂和殴打我。我曾于2010年8月30日、2014年9月2日起诉离婚,因张×未出庭而后撤诉。2010年8月30日后,我就带着女儿张×1回到湖北省老家生活,与张×不在一起生活,且相互之间不通电话,至今无任何联系。因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第三次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张×离婚;2、判令女儿张×1由我抚养,张×一次性支付女儿张×1至18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120000元。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吕×与张×于2007年5月14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张×1。吕×自述女儿张×1出生后,张×长期不归家,经常在外赌博,对其本人和女儿漠不关心,不顺心时还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从2010年8月30日后,其就带着张×1回到湖北省老家生活,与张×不在一起生活,其与张×之间相互不通电话,至今无任何联系。吕×曾于2010年8月30日、2014年9月2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张×1现在与吕×一起生活;张×目前没有工作,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张×未到庭应诉,理由是其本人在河北省,不能到庭。上述事实,有吕×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2010)门民初字第2485号、(2014)门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案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维系,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吕×曾两次起诉张×离婚而后撤诉。现吕×坚决要求离婚,综合上述情况及庭审情况分析,表明双方关系未向好的方向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种婚姻关系若再继续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于吕×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吕×与张×分居后,双方之女张×1一直跟随吕×生活,由吕×抚养孩子更为合适,故对于吕×要求抚养张×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请求张×给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吕×提出要求张×一次性支付女儿张×1至18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张×现在无业,吕×亦不能提供张×的财产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与被告张×离婚。二、双方之女张×1由原告吕×抚养,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二百元,至张×1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吕×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