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晓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军,吉林省长岭县人,长春车之谷饭店厨师,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市高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晓军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峰、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早8时许,被告人韩晓军来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1街区17栋1门7楼14中门,溜进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睡觉之机,在卧室一黑色女式挎包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47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韩晓军将所盗项链销赃给一流动收金银首饰人员,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其挥霍。案件审理期间,韩晓军将全部赃款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被告人韩晓军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韩晓军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