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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芜湖市徽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无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徽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无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5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徽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国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丽萍,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丁无白,董事长。被执行人:丁无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无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徽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无白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凤林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