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健洪与梁立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健洪,梁立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赖健洪,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立权,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庭应诉,被告梁立权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362.5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梁立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梁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10分,梁立权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道从中胜弈马村往G325线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桃源镇中胜汉坑弈马村路段时,与迎面从G325线往中胜弈马村方向行驶的由赖健洪驾驶的粤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李文旎)、由李甘宁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健洪、李甘宁、李文旎、李建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梁立权弃车逃逸。后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赖健洪、李甘宁、李文旎、李建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健洪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1月4日至2月15日),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髁间突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脱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全休一个月。2015年6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一、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梁玉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立权方已赔偿59093.71元给原告;四、本院另案原告李文旎一案确定的损失为273385.77元;五、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52.90元给另案原告李甘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41958.46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赖健洪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本案原告赖健洪的损失确定为141958.46元,另案原告李文旎确定的损失为273385.77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内已赔偿3052.90元给原告李甘宁,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16947.10元内按照3.5(赖健洪方)∶6.5(李文旎方)的比例来分配。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健洪40931.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1026.98元,由于被告梁立权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约定,属于免赔范围,故被告梁立权应赔偿原告41933.27元(已扣减梁立权垫付的59093.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931.48元给原告赖健洪。二、被告梁立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933.27元给原告赖健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元(原告已预交1914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44元,被告梁立权负担45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施婷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2320.51元(含梁立权垫付的59093.71元)64214.71元医疗费数额原告计算有误。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二伙食补助费4200元42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共42天,100元/天×42天=4200元。三护理费3360元4200元护理费应按80元/人/天计算。原告住院42天,80元/天×42天=3360元。四残疾赔偿费、48982.4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五误工费10765.55元16220.14元1、误工时间为72天;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业行业26184元/年,26184元/年÷365天×150天=10760.55元。六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有发票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过高。酌情。八医疗辅助用品0元3531.30元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陪护人员住宿130元130元不予认可。有票据支持。十陪人住宿费0元344元不予认可。与第九项重复。十一交通费200221元无票据支持。酌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1958.46(含梁立权垫付的59093.7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