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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军与周正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773号申请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周正军。王军与周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正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军借款11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申请执行人王军负担12.5元,由被执行人周正军负担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房屋、车辆、工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情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邵海州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