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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葛明与江苏银华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明。委托代理人李杰,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华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华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明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15日在春翔公司工作,2009年起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4年,作为春翔公司投资设立人的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不再聘用葛明任财务总监。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6日,葛明以春翔公司口头通知不再签订聘用合同,辞退葛明为由离开春翔公司。后向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春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895元,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7613.67元,支付待通知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支付2014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667元。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春翔公司支付葛明工资2000元,对葛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葛明提供并经质证的葛明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聘任合同书、岗位责任制及效益目标考核。春翔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春翔公司与葛明签订的2013年、2014年劳动合同;春翔公司财务部经理岗位职责;规章制度;2014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5日签到簿;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葛明出具的借据;核算项目明细账;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春翔公司提供的签到簿证明葛明于2014年2月16日离开春翔公司的事实,葛明陈述于2014年春节期间加班、春翔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口头辞退葛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春翔公司已经支付葛明2014年1月份工资,春翔公司应按每月4000元基本工资支付葛明2014年2月份工资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作为春翔公司投资设立人的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不再聘用葛明任财务总监,属于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任免,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葛明诉称春翔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口头通知其不再签订聘用合同,辞退葛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葛明要求春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895元的请求予以驳回。葛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春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江苏银华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明工资人民币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翔公司负担。上诉人葛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年薪6万元,应以每月5000元计算2014年1月至2月15日期间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三、被上诉人应举证2014年春节加班考勤情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春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春节加班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口头将其辞退。被上诉人认为总公司只是解除了上诉人与总公司有关财务总监的聘用合同,被上诉人系具有独立用工资质的法人单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应按年薪6万元计算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并据此发放工资。经查,年薪工资分为每月发放工资和年底考核工资,上诉人2014年工作仅一月有余,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且未进行考核的情况下,按约定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加班问题,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