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戈浩、段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戈浩,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毅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戈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05号。法定代表人欧运富。原审被告段毅君。上诉人罗戈浩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段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胜利街12号。上诉人只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是被上诉人提供。本案应由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为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