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群众。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银行晋州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88********86,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2年6月13日,黄某申请银行临时增加透支额度至75000元。2012年7月12日,黄某在晋州市卡门狐商贸有限公司恶意透支75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欠中国银行本金及利息132621.18元。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银行晋州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2年6月13日,黄某申请银行临时增加透支额度至75000元。2012年7月12日,黄某在晋州市卡门狐商贸有限公司恶意透支75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14日欠中国银行本金及利息132621.18元,其中本金74342.54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谷某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本金7434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高军彩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亚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