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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杜乐强与郑培林、姜东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乐强,郑培林,姜东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杜乐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培林,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姜东红,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原告杜乐强与被告郑培林、姜东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培林、姜东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乐强诉称:郑培林与姜东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郑培林向邱国成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半年,由其与张改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培林未按约还款。邱国成多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协商,邱国成同意由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61500元后,不再追究其保证责任。其于2015年1月31日向邱国成偿还了本金55000元及利息6500元。因其代郑培林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要求郑培林、姜东红向其给付61500元及自2015年1月31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郑培林、姜东红未做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郑培林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2014年1月27日,郑培林通过杜乐强找到严醒国向邱国成借款11万元。因邱国成与郑培林不熟悉,便要求杜乐强、严醒国提供担保。郑培林向邱国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国成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按百分之三计息,两月一付息,时间半年为准,付清本息,抽回此借条。借款人郑培林,2014年元月27日,担保人杜乐强、张改华”。张改华与严醒国系夫妻关系,严醒国为郑培林提供担保时在上述借条中签署了张改华姓名,事后将为郑培林提供担保及在借条上签署张改华姓名一事告知了张改华。后郑培林下落不明,邱国成要求杜乐强、严醒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31日,经邱国成、杜乐强、严醒国结算,郑培林尚欠付邱国成借款本金及利息12.3万元,杜乐强、严醒国各承担了61500元的清偿责任。杜乐强偿还61500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培林、姜东红偿还其615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郑培林、姜东红于1995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起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杜乐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邱国成出具的收条、严醒国出具的说明,本院谈话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来安县民政局的证明及杜乐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培林向邱国成借款11万元,并由杜乐强、严醒国提供担保,有其所立借条为据,予以认定。双方于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郑培林应当按约定还款并给付利息。现郑培林下落不明,杜乐强代为其履行了61500还款义务,故可依法向郑培林追偿。对于杜乐强要求郑培林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杜乐强代为郑培林履行了61500元偿还义务,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郑培林予以给付,故对其请求郑培林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郑培林、姜东红原系夫妻关系,本起债务发生于姜东红、郑培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乐强就郑培林、姜东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培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郑培林、姜东红未提出证据证明邱国成与郑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杜乐强要求郑培林、姜东红共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姜东红、郑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培林、姜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乐强6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88元,由被告郑培林、姜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海清人民陪审员  俞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