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佳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聚众斗殴、李佳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佳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初中文化,农民,系李佳明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被告人李佳明,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武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16日向武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甲,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佳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聚众斗殴一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6日23时许,同案犯王某乙(已依法起诉)因琐事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李佳明、张某乙帮助王某乙殴打张某丙,期间,王某乙持刀将张某丙大腿根部捅伤,后被人劝开。张某丙受伤后找到其父张某甲及其姨夫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便持砍刀木棍在洛门镇向阳农贸市场门口与持砍刀、斧头等工具的王某乙、李佳明、王某甲、张某乙四人殴打,斗殴中,致马某某左胳膊肘部受伤。经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损伤为轻微伤,马某某损伤为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佳明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李佳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捅伤,经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佳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李佳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被告人李佳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持械斗殴为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以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李佳明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斗殴、自首为由,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人王某甲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持械斗殴、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为由,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人张某乙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持械斗殴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为由,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在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佳明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治疗费207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天×180天)27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6372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等票据。庭审中,被告人李佳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6日23时许,同案犯王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李佳明、张某乙帮助王某乙殴打张某丙,期间,王某乙持刀将张某丙大腿根部捅伤,后被人劝开。张某丙受伤后找到其父张某甲及其姨夫马某某,张某甲、马某某便持砍刀木棍在洛门镇向阳农贸市场门口与持砍刀、斧头等工具的王某乙、李佳明、王某甲、张某乙四人殴打,斗殴中,致马某某左胳膊肘部受伤。经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损伤为轻微伤,马某某损伤为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佳明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李佳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捅伤,经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兰州铁路公安处武山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家属已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李佳明的赔偿请求。案发后,被告人李佳明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聚众斗殴案: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和造成的后果;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在武山县洛门镇富春酒店打架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和在向阳农贸市场聚众斗殴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洛门富春酒店打架的起因、时间和经过;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同案犯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富春酒店将张某丙打伤的事实,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马某某持械找王某乙等人,并发生斗殴的事实;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丙被打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马某某持械找王某乙等人,并发生斗殴的事实;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在武山县洛门镇富春酒店和向阳农贸市场打架斗殴的事实;6、张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富春酒店和向阳农贸市场打架斗殴的起因、时间和经过。三、鉴定意见,经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损伤为轻微伤;马某某损伤为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五、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某乙辨认作案工具。六、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报案的经过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收缴物品清单,收缴作案工具砍刀一把。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佳明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甲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未成年;被告人张某乙案发时未成年。李佳明故意伤害:一、被害人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和李佳明捅伤自己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受伤,并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和造成李某受伤的后果;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佳明持匕首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佳明从家出来后,将李某捅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和造成的后果。三、鉴定意见,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为重伤二级。四、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笔录,证实了犯罪的地点、作案工具、收缴作案工具清单。五、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报案的经过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收缴作案工具匕首一把;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佳明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案发当天,其被被害人李某等人电话叫出去,出门时拿了一把匕首,并与被害人李某等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后持匕首将李某捅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明、王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马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公诉机关对李佳明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佳明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案发系未成年人,且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佳明因琐事持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刺伤,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李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明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0721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向法庭提交20705.74元的正式票据,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0705.74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要求的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应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住院天数情况进行确定,故本案确定为17天。被害人为农民,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等人均工资计算,即31950元/年÷365天≈87.53元。故误工费为1488.01元(17天×87.53元/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李佳明、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五、被告人李佳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705.74元、误工费为1488.01元,共计22193.75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赔偿费11000元,被告人李佳明需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193.75元。由被告人李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七、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斧头一把、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