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世梅与郭春喜、被告郭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梅,郭春喜,郭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陈世梅,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夏云木,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世梅丈夫。被告:郭春喜,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郭家伟,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陈世梅诉被告郭春喜、被告郭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木、被告郭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梅诉称:被告郭春喜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陈世梅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郭春喜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利息为1.5%,并由被告郭家伟作为担保人。此外,未付利息16000元元也由被告郭春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遭拒绝,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该利息按照一分五从2013.4.16计算至2015.5.24),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春喜辩称:我差欠8万元是事实,2013至2014年的利息已经付清了,我打条子之前的利息还欠16000元,现在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郭家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郭春喜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郭春喜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16日。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付息,2015年5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世梅捌万元整,¥80000,月息壹分伍厘。被告郭家伟在该借条下方签署了“本人自愿担任本借具一般担保人”的意见。同日,被告郭春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其欠原告此前的利息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陈世梅壹万陆仟元整(¥16000)。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仅支付所欠原告利息16000元中的2000元,对2015年5月24日后产生的利息未予支付,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郭春喜向其借款并由被告郭家伟担保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郭春喜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郭家伟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春喜向原告借款后,既未归还原告借款,也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其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郭家伟作为涉案借款的一般担保人,在借款人郭春喜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时,也未能履行其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郭家伟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郭家为作为一般担保人,仅应对其担保的债务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世梅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郭春喜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郭家伟对被告郭春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陈世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家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春喜追偿;四、被告郭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世梅借款利息14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3元,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