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715号原告: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献国。委托代理人:娄秀君,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贤国。原告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6954.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6954.93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6954.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5元,减半收取6252.50元,由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