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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宇与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宇,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任宇,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宝强,山西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69号1栋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16XXXX。法定代表人赵琴芳,董事长。原告任宇与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3年8月31日被告停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收取了原告的装修保证金3000元,水费300元,共计3300元至今未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费用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市金佰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8月,被告停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新接手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情况进行检修后确认没有违规装修行为。原告本人未提交装修保证金收据与水费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金伯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装修保证金收据与水费收据,其有关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以及水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凯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