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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玉先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任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汪玉先,任永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玉先、任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13时45分许,任永永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寿光市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头镇银宝轮胎厂处时,因驾驶不慎,与郑海亭停在路边的鲁G×××××号车和汪国建停在路边的鲁G×××××号车及站在路边的行人隋福荣、隋玉香、隋晨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隋玉香、隋晨鑫受伤,隋福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任永永弃车逃逸,2014年12月26日,任永永到寿光市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永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隋福荣、隋玉香、隋晨鑫、汪国建、郑海亭不承担责任。汪国建停在路边的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汪玉先。任永永驾驶的鲁E×××××号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汪玉先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作出ZXJ2015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损35713元。汪玉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713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45元,共计38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汪国建驾驶汪玉先的车辆与任永永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汪玉先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汪国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任永永承担全部责任,任永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予以确认。汪玉先主张的车损,有鉴定报告所证实,任永永及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予确认。评估费、施救费是汪玉先确认损失程度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任永永及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是否因任永永弃车逃逸而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汪玉先要求任永永、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任永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汪玉先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为另一受损失人郑海亭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958元(38958元-1000元)。汪玉先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任永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玉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二、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汪玉先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5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汪玉先负担6元,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负担774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广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汪玉先要求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永永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免除对其投保的商业险中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任永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一、事故发生时任永永连续三年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投保前两年时对有关逃逸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对其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任永永本人也签字确认这一事实,对商业三者险中的逃逸免责条款任永永是明确知晓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任永永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其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永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因被上诉人任永永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被上诉人汪玉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汪玉先、任永永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比例、被上诉人汪玉先的财产损失数额本身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和上诉,对被上诉人任永永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中,上诉人主张任永永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被上诉人任永永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称对免责条款不知晓;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任永永连续三年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在前两次投保中上诉人对其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对商业三者险中的逃逸免责条款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商业险责任应当免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比例、被上诉人汪玉先的财产损失数额本身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和上诉,对被上诉人任永永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对被上诉人汪玉先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汪玉先交强险之外属于任永永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37958元,上诉人主张肇事逃逸属于涉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永永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就该部分损失上诉人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被上诉人任永永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主张已将该行为纳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就包含该免责事由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或约定该免责条款为涉案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的内容等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至今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任永永不产生效力,故原审就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的告知义务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永永曾经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但每个保险合同均系独立合同,且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且具有独立性,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任永永连续投保商业三者险,前两次的告知义务效力及于涉案本次商业三者险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其已经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此上诉人关于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