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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诸城莲春天然色素提纯有限公司与韩凤玲、杜洪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诸城莲春天然色素提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站前西街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金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玲。被告杜洪兴。原告诸城莲春天然色素提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凤玲、杜洪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玲、杜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色素万寿菊生产种植协议书。约定:被告种植原告万寿菊,待万寿菊成熟后,由被告回售给原告,原告依据被告的种植面积预付给被告一定的收购款,该预付款待收购时从被告的收购款中予以扣回。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预付给被告37万元,后被告回售万寿菊还款125422.6元,现尚欠原告款244577.4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45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韩凤玲作为乙方,被告杜洪兴作为乙方兼丙方,签订色素万寿菊生产种植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种植甲方万寿菊,待万寿菊成熟后,由乙方回售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的种植面积和种植阶段预付一定的收购款,该预付款待收购时从乙方的收购款中予以扣回,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中甲方处加盖公章,两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杜洪兴亦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预付给被告韩凤玲37万元,后该被告回售万寿菊折款125422.6元,该被告现尚欠原告款244577.4元。另查明,被告杜洪兴系原告单位职工,系以上合同原告方经办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凤玲签订的色素万寿菊生产种植协议书,合同主体、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洪兴虽然在合同中签名,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为上述合同原告方的经办人,因此,该被告并不承担以上合同约定的种植义务,不是以上合同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凤玲偿付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洪兴偿付上述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不予支持。被告韩凤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原告预付款24457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付,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凤玲退还原告诸城天然色素提纯有限公司预付款2445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韩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