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淇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红艳与侯桂铎、刘平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艳,侯桂铎,刘平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杨红艳。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侯桂铎,农民。被告刘平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杨红艳与被告侯桂铎、刘平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红艳与被告侯桂铎、刘云平在庭外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侯桂铎、刘云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20分左右,侯桂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22省道淇县张近村到迁民路段,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下车整理衣服的杨红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桂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为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护理人员于建海和杨红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8份,鉴定票��1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三、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员信息查询单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中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9时20分左右,侯桂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22省道淇县张近村到迁民路段,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下车整理衣服的杨红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桂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艳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为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红艳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红艳所有医疗费用合理;3、该损伤护理期限为30-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45天;3、误工期限为4-5个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7944.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三、住院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四、误工费13083.76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88天);五、护理费6006.77元(2014年河南省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56天×1人);六、伤残赔偿金60359.47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30%×4年÷2);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酌定);八、鉴定费2500元,合计113574.1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桂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鹤壁公司承保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4950元,不足部分,原告杨红艳与被告侯桂铎、刘云平在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艳各项损失104950元;二、驳回原告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窦俊杰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