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白宝明诉雷秀英、陈培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明,雷秀英,陈培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白宝明。被告雷秀英。被告陈培常。原告白宝明诉被告雷秀英、陈培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明、被告雷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明诉称,2015年4月,原告修建南围墙时,因施工人的不小心,致被告的正房后墙倒塌,此事经过村委调解多次从中说合,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究其原因,是因为被告要求太高。现原告需要继续维修围墙,被告出面阻拦,致原告仍无法修建。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保证原告正常修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秀英辩称,我要求原告给我拆到底修起就行,原拆原修。坏了什么赔我什么,坏了门窗给我安上门窗,下面垫上灰土,刹了底。被告陈培常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母子关系,原、被告为前后院邻关系,被告居南、原告居北。原告院南面中间原有一间紧靠着被告正房的南房;被告院北为两出水房顶、木瓦结构的五间正房,该正房中的西两间半房及东一间房为被告雷秀英所有之房,中东间半房为被告丈夫之侄儿陈某一、陈某二所有之房。2015年4月,原告拆除该院南房并挖开紧靠被告及陈某一、陈某二正房后墙下面地基,准备修南院墙时,次日凌晨,被告及陈某一、陈某二正房的全部后墙及北半片房顶,东一间房全部房顶及东肋墙发生倒塌。倒塌后,原告与被告陈培常及陈某一经协商达成由原告对被告及陈某一兄弟房屋重新修建之协议。在原告履行协议拆除未塌部分房屋时,被告雷秀英不同意协议内容,称该子陈培常做不了主,要求原告对房屋原拆原修,出面阻拦原告履行协议;原告则坚持按双方协议履行,双方未能再次协商一致。后原告也未再按双方协议履行给被告及陈某一兄弟建房。此后,原告开始修建自己的正房、东西房及院墙等,但遭被告的阻拦。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保证原告正常修房;被告则要求原告对其房屋原拆原修,将坏了的门窗按上,否则就要阻拦原告建房,但被告未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10张、协议1份,被告提供的照片22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修建自己院南院墙过程中致被告及陈某一兄弟房屋部分倒塌,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陈培常及陈某一达成重建协议后,被告雷秀英不同意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采取阻拦原告建房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理由不足。现原告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保证原告正常修房,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损坏的房屋原拆原修,但被告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不能处理。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在修建自己院内房屋及院墙时,两被告不得侵害和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启人民陪审员 候梅云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