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7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刘振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刘振彬,刘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7372号原告张勇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刘振彬。被告刘巧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勇军与被告刘振彬、被告刘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勇军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勇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勇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勇军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