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郝选平、卫冉丽与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选平,卫冉丽,张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郝选平,男,汉族。原告卫冉丽,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建华、周智彬,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蓓,女,汉族。原告郝选平、卫冉丽与被告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选平、卫冉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建华、周智彬,被告张伟之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郝选平、卫冉丽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郝选平、卫冉丽共同委托吕向锋办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南段1号18幢2单元20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50108025-13-18-20102·1号)房屋买卖的各种手续。2014年12月25日,经受托人吕向锋与被告张伟协商一致,由其代理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两原告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总价款2600000元;房屋过户的各项税费均由被告承担。12月26日,受托人吕向锋代理两原告将标的房屋过户给被告,严格全面的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二被告仅仅如约缴纳了150000元先期购房定金后,以无法办理贷款为由,至今未履行支付其余购房款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南段1号18幢2单元20102室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重新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其本意是诚心购买原告房屋,但是由于中介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无钱支付剩余房款,遂同意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也同意协助原告将房产证再恢复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卫冉丽从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南段1号第18幢2单元20102号房屋,并办理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50108025-13-18-20102-1号房产证,产权人卫冉丽。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二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吕向锋代为办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的转让事宜。2014年12月25日,吕向锋代理二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42.19平方米;房价款为260万元(定金15万元于2014年8月2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85万元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支付、第二期房价款60万元于一年内支付)。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备忘录》,约定:在西安市房产交易所签订的买卖契约仅做房屋买卖,实际价款仍为260万元。同日,吕向锋代理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仅于2014年8月2日支付定金1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并支未付首期购房款185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亦同意退回被告已付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未付款部分达到总房款的71%,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南段1号第18幢2单元20102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卫冉丽名下,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伟承担。三、原告郝选平、卫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张伟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