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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务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同住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2015年5月5日23时许,因停车位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住该单元503室的被告人于某甲闻听其父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的争吵声后,遂赶到楼道处持刀将李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其亲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及现场物证照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亲属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