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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斌诉被告唐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斌,唐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784号原告郑大斌,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唐云生,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郑大斌诉被告唐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斌,被告唐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斌诉称:2015年4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菜利村八组方向经新宜屛快速通道横过道路往菜坝镇菜利村八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新宜快速通道时,与由宜飞路方向经新宜快速通道往新屛山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川QCG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川QCG3**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右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需住院治疗25天,行左锁骨骨折、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170元(包括医疗费36030.06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20元、��疾赔偿金387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721元、交误工费16920元、通费500、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0元、摩托车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1250元、复查费3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云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285元、护理费认可760元、误工费认可597.5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36030.06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扣减我已垫付的6000元,故我应承担医疗费19221.04元。综上,原告诉请我赔偿经济损失11817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1063.59元,超过规定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正三轮摩托车,由菜利村八组方向经新宜屛快速通道横过道路往菜坝镇菜利村八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新宜快速通道时,与由宜飞路方向经新宜快速通道往新屛山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川QCG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川QCG3**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6030.06元。2015年5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2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受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6%,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在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28号认定书中注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2、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50元、摩托车鉴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无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牌无保险,且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030.06元、复查费347.1元、续医费9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35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1127.2元(8803元╱年×20年×12%);3、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考虑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酌情按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2760元(60元╱天×46天);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确认为380元(20元╱天×19天);6、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故不予支持,诉请的停车费、复印费无相关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7394.36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46257.16元,伤残赔偿金部分30787.2元,财产项目部分35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13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6257.16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25380.01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051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生赔偿原告郑大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5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郑大斌负担620.5元,被告唐云生负担711.5元。如不服本判��,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章梅 关注公众号“”